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祥(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VIVO V30,IMEI:○○○○○○○○○○
○○○○○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祥於案發時為告訴人A
女之堂姊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欲攝錄
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
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VIVO V30,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3號 被 告 宋○祥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祥(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宋男)係代號AW000-H11443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男於民國114年4月 20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屋內(地址詳卷), 見A女進入浴室欲洗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具拍
照、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VIVO V30,IM EI:000000000000000)欲自浴室門縫攝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 位性影像,然為A女發現而未至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妨害性隱 私未遂罪嫌。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廠牌型號:VIVO V30,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 之犯罪工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