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7號
TPDM,114,簡,288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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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持裝」應
更正為「持妝」、第9、10行「極致」均應更正為「極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
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同罪質
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患鬱症等精神科疾病
(詳見偵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所 附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調解金額已超過告訴人 遭竊商品價格總和(共計3,810元,見偵卷第47頁),則本 件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陳品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 9年度豐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案(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 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7日出監。二、猶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景美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絕對遮瑕持久粉底液(價值新臺 幣【下同】780元)、heme清透持裝蜜粉4.5g(240元)、白 雪姬睡美人夜間嫩白美手滋養霜30g(456元)、帕瑪氏全效 修護精華油150ml(899元)、韓國Aura指緣軟化精華液(19 9元)、莉婕高光感漂染系列泡沫褪色劑(330元)、貝羅陶 瓷燙離子膏100g(129元)、0ra2極致璀璨亮白護理牙膏17g (沁香薄荷)(289元)、Ora2極致璀璨亮白護理牙膏17g( 289元)、巴黎萊雅黃金胜月太柔韌洗潤旅行組200g(199元 )等價值共計3,810元之10項商品,得手後將商品外包裝拆 掉並放進口袋及包內,僅就瀏海側髮抓夾1物結帳,逕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盤點發覺 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而有 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警調取 其行竊後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其於114年3月22 日下午1時53分許進入告訴人分店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至 2時57分許之1小時間,陸續在各貨架上挑選共計10項商品, 拆開外包裝後放入隨身包袋,復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僅 結帳瀏海側髮抓夾1物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商品條碼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騎乘機車往返,尚能挑選欲行竊物品並拆除外包裝以掩 飾其竊盜行為,意識狀態清醒,對自己行為違法亦有認識, 益徵其於行為時應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33號判決、同法院110年度 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6 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其業已因院賠償被害人寶雅公司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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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