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攀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0時46分許,因酒醉路倒,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人員A02等人協助載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急
診室(下稱本案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本案急診室以徒手攻擊A02,致A
02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經A02撤回告訴
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登
樺執行救護傷患勤務。
二、案經A02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沒有出拳,
我記得有推人,推誰我不記得,我記得我被綁在車上,我想
下來,有無推到人我不記得,因為我覺得不自由,我是在掙
扎下推車,不是在推人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發人A02證述綦詳,並有仁愛
院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發人提出之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擔架上經告發人推入本案急診室後,告發人等本欲引
導被告至病床休息,惟被告不願配合並以坐姿攻擊告發人,
有仁愛院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既得以坐姿攻擊告發人,足見當時已並未被綁在車上
,且以手推車與出拳打人之動作顯不相同,被告上開辯詞顯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對於上救護車、到醫院、打人都沒
印象,我印象中只有那天有聚餐,我酒量不好,喝了兩杯金
門高粱,然後我太疲倦,所以中間去了哪裡我都沒印象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惟被告既自知自己酒量不好,仍於聚
餐時飲用兩杯金門高粱酒而致發生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得據此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對於告發人數個攻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
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
法行使之必然,且告發人將被告送往本案急診室使被告免於
遭受意外,被告不思感恩反以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發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
發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9至10、23頁)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碩士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