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9號
TPDM,114,簡,28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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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仁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仁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普客
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
公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泊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不
方式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惟均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設備得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造成他人
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迄今均從事餐飲業,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目前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6,0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日間計費時間 夜間計費 未繳納停車費(新臺幣) 1 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 4時35分許 無 400元 2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111年11月20日下午9時37分許 5時1分許 無 440元 3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 4時30分許 無 360元 4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 111年11月21日下午9時21分許 5時許 無 400元 5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46分許 111年11月26日下午10時8分許 9時22分許 無 760元 6 111年1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111年11月27日下午9時36分許 7時20分許 無 600元 7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28日下午9時18分許 8時31分許 無 720元 8 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 111年11月29日下午9時24分許 8時23分許 無 680元 9 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 111年11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 4時32分許 無 400元 10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51分許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54分許 6時9分許 有 620元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26分許 6時6分許 有 620元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9時1分許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8分許 12時59分許 有 180元 13 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111年12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 6時8分許 有 620元 14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111年12月9日上午0時25分許 6時18分許 有 620元 15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 111年12月10日上午0時9分許 6時9分許 有 620元 16 111年12月10日下午8時48分許 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有 220元 17 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111年12月15日上午0時15分許 6時2分許 有 620元 18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 111年12月15日下午7時24分許 3時33分許 無 280元 19 111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16日上午0時7分許 0時0分許 有 100元 20 111年12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111年12月19日上午0時30分許 5時59分許 有 580元 21 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 111年12月20日上午0時15分許 6時23分許 有 620元 22 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0時16分許 6時9分許 有 620元 23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111年12月24日上午0時19分許 7時6分許 有 700元 24 111年12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 111年12月25日上午0時18分許 8時9分許 有 780元 25 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 111年12月28日上午0時14分許 6時58分許 有 660元 26 1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13分許 111年12月29日上午0時28分許 4時47分許 有 500元 27 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111年12月31日上午0時9分許 5時5分許 有 540元 28 111年12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 112年1月1日上午0時22分許 7時11分許 有 700元 29 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112年1月2日下午9時18分許 9時38分許 無 800元 30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7分許 2時9分許 無 200元 共計 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陳泊仁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仁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3樓)經營之升降板式停車場,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 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反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



所禁止停車之區域停放,以使收費設備(升降板)未能感應 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 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 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毋須繳納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 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泊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 投機,沒想要詐欺得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停車費計算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每次停車位置均 在槽化線內,附近尚有諸多空位,顯見被告係有意逃避收費 設備,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因此未繳納停車 費之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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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