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6號
TPDM,114,簡,282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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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50分許」應更
正為「49分許」;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不予引用,並增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
13至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摩問題與告訴人
林曉珍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陳有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財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沐境微晨SPA&MASSAGE,因按摩問題與林曉 珍發生爭執,詎陳有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林曉珍左 臉一巴掌,致林曉珍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曉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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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