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0號
TPDM,114,簡,282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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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吉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鍾玉娟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洪筱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錢仁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
第9頁)可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智慮已不
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以逾本案所竊現金數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有輔佐人114年10月1日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患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本院 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從而認定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末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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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