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0號
TPDM,114,簡,280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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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淑滿
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許聰明之刑事聲請(自述)狀、士林
身心醫學診所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業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稽,復考量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為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乙節,且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數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患有精神疾病、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與 告訴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吳淑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橘色腳踏車(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吳淑滿發覺腳踏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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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