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4號
TPDM,114,簡,279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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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禎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3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479),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謹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謹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謹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告
訴人手機,登入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後轉帳予己,再
刪除轉帳交易訊息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當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其
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
,且目的單一,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解鎖告訴人手
機,操作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予己,再刪除告訴
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中留存之轉帳訊息,枉顧其與告訴人間
之情誼,漠視法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隱私權甚鉅,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簡卷第47-48頁本院調解筆
錄)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
;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演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
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3
頁),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堪認其尚有面對 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 追究其刑事責任(見簡卷第47-48頁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見簡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 件乙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此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 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



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 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 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
 2.本案被告操作告訴人iPASS MONEY帳戶共計轉帳新臺幣(下 同)9萬6,704元予己,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 3萬元)乙情,亦如前述,於此範圍內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不再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 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6萬6,704元(計算式:9萬6,704元-3萬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調解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之 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 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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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