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7號
TPDM,114,簡,278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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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閎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鉦閎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列管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間,自友人「黃詩凱」取得手指虎1支後持有之。嗣黃
鉦閎於114年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遭員警盤查,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結果登
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前
述取得本案手指虎時起,至114年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



月2日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8至 119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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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