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4號
TPDM,114,簡,278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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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
8月2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10時4
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佳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周逸鴻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襯衫及花襯衫各1件,屬其犯罪所得, 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 第4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周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賓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0號前,見周逸鴻在該處設攤販賣衣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陳列販賣藍色襯衫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花襯衫1件 (售價499元)後,將所竊衣物放入隨身手提袋後,未予結 帳即欲離去,然為周逸鴻所發現並上前攔阻,周佳賓遂未能 得手。
二、案經周逸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鴻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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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