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7號
TPDM,114,簡,27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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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物品
發還領據」為誤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香蕉5根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盛吉

             0號9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水果店,徒 手竊取蔡承家所有置於店內攤位上之香蕉5根,得手後置於 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攜離現場。嗣經水果攤老闆蔡承家發 覺上前詢問、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盛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蔡承家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 擷取資料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各乙份;查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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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