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6號
TPDM,114,簡,27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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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芒果乾1包 2 木瓜牛奶2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被   告 何宇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1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芒果乾1包及木瓜牛乳2瓶(共計新臺幣179 元)後,藏匿於隨身背包中未結帳即離去而竊盜得逞。嗣經 該超商店羅智平盤點貨物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宇培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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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