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鐘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尤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素
不相識,本案係緣自被告與正執行職務之大樓保全即告訴人
間,就被告車輛暫時停放位置發生口角後,因不滿告訴人口
氣而徒手毆打對方,致其受有左眼5×5公分、上唇2×1.5公分
之瘀傷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事後
未與告訴人商議和解,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當時被打
後,我也有還手,我的傷勢已經痊癒,我可以不計較這件事
等語(偵卷第78頁),惟迄今均未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小康,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尤鐘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鐘毅於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臨時停車問題與陳俊宏(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 俊宏臉部攻擊,致陳俊宏受有左眼及上唇瘀傷之傷害。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鐘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 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及光碟、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