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臺北市○○區○○街00號黃仲瑋獨資經營
之威晶名店」應更正為「威晶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威晶酒店之大門、牆壁及天花板遭油
漆噴濺,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仲瑋」應更正
為「威晶名店之大門、牆壁及天花板遭油漆噴濺,美觀功能
受到損壞,足生損害於威晶名店之負責人黃仲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黃仲瑋物
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之藍色油漆雖屬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 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 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3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 黃仲瑋獨資經營之威晶名店,持藍色油漆朝威晶名店大門潑 灑,致威晶酒店之大門、牆壁及天花板遭油漆噴濺,外觀受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仲瑋。
二、案經黃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品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柯俊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威晶名店大門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將藍色油漆潑 灑至上開大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文字,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等之惡害通 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