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陽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家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
,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被 告 趙家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瀏覽fa cebook網站上王兆安徵求整套獵人卡片之貼文後,即於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兆安聯絡 ,向王兆安詐稱其有1套25張不重複之卡片可出售予王兆安, 王兆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陸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 許及翌(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3,500元、3,500元之價金匯入趙家陽向認識之超商店 員楊世翔(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王兆安收到貨品後,發現僅有12張卡片,且有多張重 複,經反應後趙家陽亦未如約退款,王兆安始悉受騙,報警 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趙家陽。㈡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 至翌(19)日凌晨4時許間,瀏覽facebook網站上陳易麟徵 求遊戲機「彩繪鼻涕獸2組、彩繪金屬暴龍獸2組」之貼文, 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易麟聯絡,誆稱願出售5組遊戲
機予陳易麟,陳易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3年10 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高雄五塊厝郵局寄送裝有8,000元 之現金袋予趙家陽以支付價金。嗣趙家陽於114年10月24日上 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局領取上 開現金袋後,竟未依約出貨,陳易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由警 方循線查獲趙家陽。
二、案經王兆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陳易麟訴由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家陽之自白:被告坦承詐欺犯嫌。
㈡告訴人王兆安、陳易麟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被告詐欺而支付 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事 實。
㈣獵人卡片照片:被告寄送予告訴人王兆安之獵人卡片數量不 足且有重複,與被告所稱出賣予告訴人王兆安之獵人卡片係 整套25張未重複不符。
㈤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王 兆安匯款至楊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同案被告楊世翔之供述:楊世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 使用之事實。
㈦臺北大安郵局監視畫面擷圖:被告領取告訴人陳易麟寄送之 現金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