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9號
TPDM,114,簡,2689,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臨時需要安全帽之動機,見告訴人翁于涵
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300元)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安全帽交由
警方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除於
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罰金刑確定外,別無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6號  被   告 張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榮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莊敬高職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掛有奶茶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翁于涵發現安 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峰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于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安全帽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安全帽商品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