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告訴人邱鈺珊懸掛於機車後照
鏡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有詢問筆錄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周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邱鈺珊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3,080元)。嗣經邱鈺珊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2張、上開安全帽照 片1張。
二、核被告周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黃色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業已於本署偵查中當 庭返還告訴人邱鈺珊,此有本署114年7月17日詢問筆錄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