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益浩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張益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田寮(無門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 分局)所有之監視器因發生車禍而暫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 拾後侵占入己,並將之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浩之供述 被告曾在路邊撿監視器後出售 2 113年12月4日證人陳樹木之警詢筆錄 曾告知被告拾得之監視器乃警局所有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將拾得之監視器載至回收場之事實 4 113年12月4日證人許太山之警詢筆錄 以400元收購被告拾得之監視器之事實 5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店分局自證人許太山經營之回收場扣得監視器之事實 6 113年12月20日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