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月17日18
時20分許」應更正為「1月17日18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邱靖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時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安
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月17日1
8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品,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難認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明
罪數關係,惟上開罪數關係之認定,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
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黃昱荃達成調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 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KOH純椰子汁1瓶 85元 2 FMC鮮榨蘋果汁1瓶 45元 3 PABLO可可布朗尼塔1個 45元 4 燻烤蝴蝶棒腿1個 59元 5 美粒果柳橙汁1瓶 58元 6 全熟香烤骨腿1個 65元 7 麥維他夾心消化餅(香草口味)1包 3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邱靖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11時5分許及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巷00號1樓由黃昱荃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安富 店,分別徒手竊取開放式冷藏櫃或貨架上之KOH純椰子汁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及FMC鮮榨蘋果汁1瓶(價值45 元)、PABLO可可布朗尼塔1個(價值45元)、燻烤蝴蝶棒腿 1個(價值59元)、美粒果柳橙汁1瓶(價值58元)、全熟香 烤骨腿1個(價值65元)、麥維他夾心消化餅(香草口味)1 包(價值30元),並藏放在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嗣黃昱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昱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靖雅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昱荃之指訴㈢監視器影 像檔案及擷圖25張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邱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經被 告邱靖雅否認在案,且告訴人黃昱荃於偵查中陳稱:伊沒辦 法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即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遽認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竊,依現有證據,此部 分之指訴,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所列 清單編號 品名 數量 1 39 紅牛能量飲料355ml 4 2 40 統一PH鹼性離子水 4 3 41 CHEERS氣泡水 4 4 44 泰國巧克力牛奶片 4 5 45 KOH純椰子汁 3 6 46 LP33益敏優多 4 7 47 FMC鮮榨蘋果汁 2 8 49 PABLO可可布朗尼塔 2 9 52 HIN補給飲料355ml 3 10 54 YIO鹼性水 3 11 57 燻烤蝴蝶棒腿 2 12 65 御茶園冷山茶王 2 13 66 伊藤園綠茶 2 14 67 義美無加糖厚濃豆奶 2 15 68 FMC綠拿鐵 2 16 69 FMC紫拿鐵 2 17 70 光泉杯裝麥芽牛奶 2 18 71 光泉全脂鮮乳355ml 2 19 72 元本山6束海苔 2 20 74 經典大師巧克力醬黑巧克力棒 2 21 76 西班牙海鮮口味洋芋片 2 22 77 LP33機能敏優酪乳 2 23 80 高麗蔘精EVERYTIM 2 24 81 宅間梅片 2 25 82 香檬優多椰果晶凍 2 26 83 覆盆子慕斯夾心巧克力棒 2 27 87 富士山天然水 2 28 89 美粒果柳橙汁1.25L 2 29 91 加鹽黑松沙士 2 30 92 極萃咖啡拿鐵 2 31 93 白蘭氏旭沛蜆精60g 2 32 94 桂格養氣人蔘雞精 2 33 96 統一脆麵 2 34 97 倍樂食事對策膠囊 2 35 98 蝦味先原味 2 36 99 自然美味海鹽風味洋芋片 2 37 100 泰國頭等艙梅子 2 38 103 美粒果柳橙汁 1 39 105 比菲多可可好朋友 2 40 110 舒味思萊姆口味氣泡水 2 41 111 勁涼薄荷軟糖 2 42 118 魔爪能量飲 2 43 121 CACAO95%黑巧克力 2 44 122 貝納頌特濃黑咖啡 2 45 124 FMC濃醇馥列白 2 46 126 FMC白拿鐵 2 47 131 全熟香烤骨腿 1 48 133 御茶園台灣烏龍茶(金萱) 2 49 138 70%極濃黑巧乳加 1 50 147 樺答硬喉糖甘草金桔薄荷 1 51 151 光泉燕麥高纖無加糖鮮豆漿 1 52 155 纖殼派蜂蜜燕麥棒 1 53 168 大研視易適葉黃素 1 54 170 FMC氣泡水 1 55 174 招牌鮮肉鍋貼 1 56 187 青檬享清新口味洋芋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