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0號
TPDM,114,簡,257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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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各次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合計金額 (新臺幣) ㈠ 阜杭原味豆漿 1罐 35元 201元 ㈡ 光泉鮮奶豆漿 1罐 35元 ㈢ 纖果食感柳橙飲 1罐 30元 ㈣ 瑞穗果汁牛奶 1罐 32元 ㈤ 統一營養強化高鈣牛奶 1罐 34元 ㈥ SOYJOY大豆水果營養棒 1個 35元 ㈦ 可口紅燒牛肉麵 1碗 139元 139元 ㈧ 雙響炮沙茶鍋燒湯麵 1碗 35元 3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至10時5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盛門市(下稱吉盛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阜杭原味豆漿光泉鮮奶豆漿、纖 果食感柳橙飲、瑞穗果汁牛奶、統一營養強化高鈣牛奶、SO YJOY大豆水果營養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1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開吉盛 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可口紅燒牛肉麵(價值139元) ,向店員謊稱已付款後即離去;再次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下稱吉祥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雙響炮沙茶鍋燒湯 麵(價值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用。嗣吉盛、吉 祥門市店長林書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書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被告 在吉祥門市內食用竊得上開物品之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 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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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