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黃宏翔明知其無兌鈔與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與意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餐飲店」
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餐飲店(即鴨香煲寧波
西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價值360元之餐點」更正為「價值90
元之餐點」;
㈣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
(3罪)、3月(4罪),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②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
開①案、②案、③案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①案、②案、③案之執
行於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再接續執行④案,被告並於109
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
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4月12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
欺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先前之詐欺犯行手段相似,足認其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綜衡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及報酬,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兌鈔之能力與意願,竟利
用告訴人洪陳偉依據常情判斷其需換鈔及購買餐點,當具有
支付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
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
洪陳偉之損失等情,暨被告以上開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產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
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取之餐點,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該餐點,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 價值即新臺幣(下同)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取得現金2,000元,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黃宏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54分 許,向在臺北市○○區○○○街00號經營餐飲店之洪陳偉佯稱要 點餐,復假稱其姊在對面做生意,要兌換散鈔找零,會立即 歸還及支付餐點費用等語,使洪陳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即500元鈔票2張及100元鈔票10張) 及價值360元之餐點給黃宏翔。嗣因黃宏翔遲未回來付款, 洪陳偉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陳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宏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陳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菜單1張及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