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4號
TPDM,114,簡,254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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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嘉惠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16分許至15時9分許間某不詳
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市政府站附近
,拾獲林鈺珊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捷運市政府站附近不詳地
點所遺失之黑色卡夾及悠遊卡1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林鈺珊察覺遺失,並發現上開悠遊卡於同日15時9分至46
分許,有從捷運市政府站搭乘捷運捷運明德站之使用紀錄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7至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上開遺失物之圖片
、上開悠遊卡之交易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機
車駕籍之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99
6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27至33
、35至37、39、41、61至6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他人遺失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卡夾及悠遊卡1張,價值3,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應認 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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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