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
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黑色運動手提包 1個 200元 2 NIKE白色運動鞋 1雙 1,800元 3 UNDER ARMOUR運動手套 1雙 200元 合 計 2,2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施智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電動機車車箱未蓋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車箱內,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黑色運動手提包1個,包中內含價值1,80 0元之NIKE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200元之UNDER ARMOUR運動 手套1雙,合計竊取價值2,200元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去。嗣A02於同日上午8時許返回上址前處時,發 現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物品照片3張及檔名DB
VB4777、DEBM7900、FNNR1159、QYCW742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