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呂靜如之IPHONE手機市價約3
萬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因心情
鬱悶,另其竊得之藍芽喇叭及手機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呂靜如,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 ,且時間相近,地點、違犯手段及情節相似,應認罪責非難 重複性甚高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施智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東森地下街中廣場旁,徒手將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有、置放廣場旁撥放音效之 可攜式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2,190元)竊取得手後 離去;(二)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上址東森地下街Y AMAZAKI麵包店,以假iPhone手機蒙混替代呂靜如置放在用 餐區之iPhone手機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呂靜如、東森公司委由林亞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林亞慧、告訴人呂靜如於警詢之指訴;(三)錄影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4張、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呂靜如、告訴代理人林亞慧簽收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書誤 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呂靜如、告訴代理 人林亞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