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09號
TPDM,114,簡,250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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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桔想國際有限
公司委由林嫚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又證據(二)部分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嫚祈於警詢之
指述。」,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14
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9,840元,並當場支付完畢,有調解紀錄表
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第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
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被告竊得物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9,840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 ,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戴妤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誠 品生活南西店內之「CA4LA」櫃位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新臺幣3,280元之「Nebula Chain」毛帽1頂,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員林嫚祈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嫚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妤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嫚祈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4年3月20日調解紀錄表(已 調解成立並履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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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