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提包,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
反將之侵占入己,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賠償被害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悠遊卡、信用卡等各項物品〕,及悠遊卡內所含儲值 金54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開物品中除遭被告花用5 000元,及將悠遊卡退卡後取得之儲值金540元外,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15727卷第47、4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剩餘之5540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已
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調 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 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 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徐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
居○○市○○區○○○路0段與○○ ○道0段交岔口之安全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達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拾獲謝玲玲放置於路邊之黑色手提包1只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臺幣【下同】1萬2千多元
、信用卡5張、統一超商咖啡券1張、無線耳機、麥克風充電 盒、鑰匙、攝影機配件、保溫瓶、化妝包、悠遊卡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 手提包侵占入己後,拿取手提包內現金及悠遊卡後,將其餘 物品棄置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1段路口西北角之垃 圾桶旁,旋遭不知情之陳春華撿拾回家。嗣謝玲玲發現前開 手提包遭人取走,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徐仁達交付剩餘贓款7000元(已發還) 、陳春華交付前開拾得物品(已發還)扣案。
二、案經謝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仁達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玲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春華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