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
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素行(詳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新臺幣163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證據足認至今猶存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本案悠遊卡諭知沒收、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8號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地 區某處,拾獲劉俊麟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未 發還)1張,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消費附 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1,63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劉俊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消 費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2月27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新店 55 2 114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八方雲集台大店 173 3 114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 70 4 114年2月27日2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六張犁站 1332 (退卡) 合計 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