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41號
TPDM,114,簡,234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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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4段107巷6弄1樓「Casa
nova義大利餐廳」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怡萍所
有、置於椅子上之黑色束口包內黑色Prada皮夾1只(內有磁
扣1個、雙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放
於其球袋內,於聚餐結束後離去。嗣陳怡萍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怡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怡萍(嗣撤回告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拾得物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基於一
己之私而竊取上開物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
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不低,但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故已大幅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
尚屬單純,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
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
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此節
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犯後態度尚佳,得
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銀行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與需其扶養之母親及
妹妹同住,與母親工作支撐家裡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前所述,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案紀錄,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故 被告求予緩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Prada皮夾1只(內有磁扣1個、雙證 件及現金1,000元),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返 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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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