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9號
TPDM,114,簡,22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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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
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
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
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
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
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
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傷害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
間,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
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
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能與告訴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表明不願調
解所致,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呂吉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4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 龍海鮮熱炒店內,酒後與蘇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犯意,持酒杯朝蘇俞頭部攻擊,造成蘇俞受有頭皮撕裂傷 4.5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蘇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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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