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77號
TPDM,114,簡,2077,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暉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暉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民國114年10
月14日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嵩暉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
秩序命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違
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且經制止不聽,影響法院審
理程序之進行,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對法院審理職務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其迄本 案終結前,均未以適當方式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審酌 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林嵩暉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第25法庭旁聽11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 件之審理,至同日時25分許,林嵩暉明知其行為將妨害法庭 秩序,仍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聖經1本,以手指敲擊聖 經發出噪音,並由旁聽席起身走近被告席,高舉聖經面向原 告站立,稱要看聖經云云,經審判長諭知依法院組織法第90 、91條規定禁止其行為,令其停止行為及離開,法警亦上前 制止及請林嵩暉返回旁聽區域,林嵩暉返回旁聽區域後,基 於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意,仍高舉聖經站 立,再以手持聖經敲擊區分審判活動區及旁聽區之欄杆,在 審判長詢問其身分後開始大聲叫囂,由旁聽區走入審判活動 區,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審判長再次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 令林嵩暉停止其行為並退出法庭,林嵩暉仍持續大聲叫囂且 不願離去,審判長再次諭知令林嵩暉停止其行為,林嵩暉仍 大聲叫囂,並衝向訊問臺附近,經法警上前阻止,由審判長 命法警當庭逮捕林嵩暉解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審判長有制止其高舉聖經之行為。 ㈡臺北地院法庭錄音、錄影及審判筆錄節本:證明被告違反審 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 止仍不聽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 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