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摺疊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雨傘1支」更正並補充為「黑色摺疊
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
10月7日與告訴人A02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10月3日8時35分許將黑色
摺疊雨傘放在捷運台電大樓站月台白色圓柱旁地上,當時搭
車後雨傘忘記拿,直到同日9時15分許,才發現我的雨傘忘
記拿走,約在同日13時許,返回找雨傘也沒有找到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所侵占之
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於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王家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本案雨傘,不思
以正當方式交付與警察機關或是捷運站務人員,竟將本案雨
傘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所侵占之本案雨傘價值約500元等情,及未曾有前案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5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
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黑色摺疊雨傘1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家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之捷運台電大樓站第1月台往松山方向,見A02所有之雨傘 1支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敬老卡持卡人登記 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因 前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