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3號
TPDM,114,簡,191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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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2月26日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時」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
購買物品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軒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持竊得之中信銀行簽帳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附
件附表所示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物,惟上開簽帳卡業經告訴人梁蔚旻辦理掛失停用,被
告因刷卡失敗而未順利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持上開簽帳卡消費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25、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簽帳卡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上開簽帳卡購買物品之犯
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簽帳卡盜刷以
購買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與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 性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中信銀行簽帳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中,且告訴人得隨 時申請補發新卡片,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步行經過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6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櫃位,見梁蔚旻置放於前揭地點櫃子



抽屜之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統一超商禮券800元及中信銀行簽帳卡(卡號:XXXX-XXXX-X XXX,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卡),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時,出示本案簽 帳卡予店員,致使店員誤信其為本案簽帳卡之真正持卡人, 進而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本案簽帳卡業經掛 失停用無法交易而未遂。嗣經梁蔚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蔚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蔚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簡訊截圖及中信銀行 函覆之本案簽帳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使用本案簽 帳卡刷付附表所示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再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詐欺得利未遂等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 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簽帳卡未據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竊物品都不在了等語,考量告訴人申 請掛失補發新證件或卡片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效用,若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26日 18時4分許 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 3萬6,900元 2 113年12月26日 18時5分許 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 2萬5,900元 3 113年12月26日 18時9分許 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 1萬1,990元 4 113年12月26日 18時23分許 星巴克復安門市 135元 5 113年12月26日 18時23分許 星巴克復安門市 135元 6 113年12月26日 18時23分許 星巴克復安門市 135元 7 113年12月26日 18時24分許 星巴克復安門市 135元 8 113年12月26日 20時26分許 無相關資料 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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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