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貴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
尚未澈底戒除毒癮,惟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葉宗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48號裁定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20時採尿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3日20時許經警 以調驗人口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貴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惟確認同意採尿程序 。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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