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61號
TPDM,114,簡,186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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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訢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吳菀萱」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外,因設置該罪之目的併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真
正,必以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該
罪之處罰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
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
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魏語訢在統一發票領獎
收據「中獎人簽名(正楷)或蓋章」欄偽簽「吳菀萱」姓名,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自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分別拾取翁依依健保卡、莊喻學生證、李正品吳菀萱身分證後侵占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偽造「吳菀萱」署押填載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並行使及冒用身分證兌領獎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前揭證件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私利侵占入己;又自述因未攜證件,冒用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兌領獎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遺失證件予被害人惟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健康狀況、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所犯四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均侵害同種法益,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交付以供兌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吳菀萱」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遺失物即證件4張,既俱經扣案及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魏語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訢於民國110年至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後在不詳地 點,分別拾獲翁依依所遺失之健保卡、莊喻臻所遺失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證、李正品吳菀萱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犯意,未經吳菀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吳菀萱之署押 在112年9-10月中獎發票字軌號碼SW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 聯紙(下簡稱系爭電子發票)本之中獎人簽名欄上,於112 年12月6日某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便利 商店內,並出示吳菀萱之身分證,持之兌領中獎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統一發票中獎人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依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語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翁依依及被害人莊喻臻、李正品吳菀萱 等4人供述渠等上開證件遺失等情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7日財



印業字第11322532260號函所附系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與 系爭電子發票明細資訊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0條偽造私 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先後所犯侵占遺失物4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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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