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3號
TPDM,114,簡,179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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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翰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翰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持有
模擬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持有模擬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證據欄補充「廖偉翰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起至為警於114年2月6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
模擬槍2支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形成威脅,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動機、目的、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期
間、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2支,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93號卷第63至86頁),屬違禁物, 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4893號
  被   告 廖偉翰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翰明知模擬槍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 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於民國114 年2月6日19時6分許,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查獲模擬槍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偉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222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 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鑑定人結文(認定扣案之模擬槍2 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 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照片共16張 、模擬槍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2支,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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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