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14日
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學經歷為小學肄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於74年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多年後又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
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台 2 螢幕 1台 3 點鈔機 1台 4 收牌主機 1台 5 監視器鏡頭 2個 6 539簽單 3張 7 現金新臺幣5萬5,164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14日1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連通西昌街21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LINE向
其下注簽賭「今彩539」、「天天樂」。其賭法分為簽選2組 、3組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2種,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 9」、「美國天天樂」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 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 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監視主機、螢幕、點鈔機、收牌主機 各1台、監視器鏡頭2個、現金5萬5,164元、539簽單3張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經營簽賭站之事實,惟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說承認 沒關係,不會移送云云。惟查,警員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牌主機內之簽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查獲警員向在場之被告 詢問:「你在這邊簽什麼」、「539還天天樂?,被告當場 回復:「539、天天樂」,另警員詢問:「就是這個群組, 就是你收完了,就會拍照存在上面嘛對不對?」,被告亦坦 承:「我要上上組啊」等語,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 影結果,被告就警員詢問經營簽賭站細節時,固避重就輕回 答:「沒有啦」、「我不知道」等語,惟就警員詢問查獲地 是否為簽賭站及現場是否僅有被告1人時,被告均不否認, 另就警詢説明簽賭方式、彩金兌換方式,被告亦不否認係向 其兌換,且警員並無被告偵查中所述之誘導被告承認,或向 被告表示「承認沒關係」、「不會移送」之語,有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14 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物品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