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20號
TPDM,114,簡,172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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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安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
日、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張嘉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佳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63-64頁),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剪輯師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有一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又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前揭調 解筆錄、匯款單據(簡字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堪信被 告已知其所為觸犯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 和解條件獲得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萬元,且未扣案,而 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20萬元如前,是以被告尚保有100萬元 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安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 張嘉安老闆」)認識謝佳蓉後,聽聞謝佳蓉家中有用錢 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謝佳蓉稱「周杰倫他在元旦發行NFT」、「一小時賺了2.7億 」,營造美好願景,又邀請謝佳蓉進入「安老師財商成長社 團-初階」(現改名為「安安持幣人資訊交流社群」)LINE 通訊軟體群組,向謝佳蓉佯稱可以貸款購買當時仍未上市之 FITC虛擬貨幣、NFTC虛擬貨幣,此2種虛擬貨幣未來上漲可 期云云,推薦謝佳蓉可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某行員辦理貸款,但如果行員詢問為何要貸款,即回答 「家裡裝潢需要」。張嘉安又傳送此2虛擬貨幣之白皮書電 子檔給謝佳蓉,但對於謝佳蓉詢問其在哪間公司任職,則未 予回答,致謝佳蓉陷於錯誤,先向渣打銀行人員確認最高可 以貸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嘉安遂建議謝佳蓉可以 提出120萬元,其中20萬元買FITC虛擬貨幣,100萬元買NFTC 虛擬貨幣,剩下30萬元用來還貸款云云,謝佳蓉因此聽從此 說法,於同年3月14日,向渣打銀行線上辦理貸款150萬元。 謝佳蓉於同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張嘉安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內,與張嘉安簽訂「買賣契約 書」2份,再將20萬元、100萬元現金交給張嘉安,由張嘉安 於同年3月24日,代為購買等值之FITC虛擬貨幣20萬顆、NFT C虛擬貨幣100萬顆(即謝佳蓉參與此2種虛擬貨幣之私募) ,並於同年3月27日打入謝佳蓉之電子錢包內。然謝佳蓉僅 將FITC虛擬貨幣以8萬元之價格賣出,得知此2種虛擬貨幣均 淪為垃圾貨幣,始悉受騙。謝佳蓉報警後,張嘉安旋即將謝 佳蓉退出「安安持幣人資訊交流社群」。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有把虛擬貨幣交給謝佳蓉,沒有扣住錢,也沒有扣住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投資,主要以虛擬貨幣為主,我會分享虛擬貨幣的知識。我也有買FITC、NFTC,當時持有的我一直放在錢包,沒有要賣。我只推薦這兩種給謝佳蓉。我不知道這兩種都變成垃圾貨幣,這不是我能控制的。我有將謝佳蓉退出群組,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做筆錄,我覺得她沒必要留在群組裡,就把她退出了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份 (1)告訴人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僅向其推薦FITC、NFTC虛擬貨幣,而未推薦其他虛擬貨幣之事實。 (3)告訴人有參與被告舉辦之線上課程,會提到其他虛擬貨幣。 (4)用120萬元買虛擬貨幣,係聽從被告建議之事實。 (5)告訴人遭被告退出群組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2份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5、16條均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清楚確認甲方(即被告)在介紹NFTC (FITC)coin虛擬通貨的過程中,僅使用網路上一般人即可查證之資訊,並未列出任何引人錯誤之虛假資料,為防止日後產生糾紛,特此簽明確認。」、「乙方了解並同意所以雙方談話的內容僅為個人經驗分享不具銷售保證之效果,此次買賣皆由乙方自行查證及評估後決定購買,為防制日後產生糾紛特別簽名確認。」,而企圖將此行為導向「經驗分享」、「自行評估」,而由告訴人承擔一切風險。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13、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同年1至3月間,即以相同話術誘使其他被害人購買毫無價值之FITC、NFTC虛擬貨幣,並均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被告已將FITC、NFTC虛擬貨幣交予告訴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6 渣打銀行113年9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077號函所附之貸款資料1份 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15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訊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歷來工作單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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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