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怡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11分至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記載迄時,應予補充),在黃至暉任職之CITY SUPER
超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下稱本案超
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一
)得手,未結帳即攜離本案超市。
㈡、於113年12月9日18時30分至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
記載迄時,應予補充),在本案超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二)得手,未結帳即攜離本
案超市。嗣因黃至暉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林怡
綾將本案商品二棄置後趁隙離去,警方遂因黃至暉提交而
扣得本案商品二。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33至40頁)、113年12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蒐證照片7張、被告113年12月9日於
本案超市之消費明細1紙(偵卷第41至5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一
、二,且各該商品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即如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偵卷第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亦與本案門市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
)附卷為憑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存卷足參;兼衡被告於訊問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7,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頁)、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本院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存卷足參。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亦與本案門市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一、二,其中本案商品一未據扣案 ,本案商品二經警扣押採證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惟已無法再 上架販售,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至1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至31頁)可證,惟被告依和 解契約賠償本案門市之金額逾本案商品一、二之總價額(本 院卷第43頁),應認本案門市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 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12入壽司組 1盒 單價約520元 2 生魚片 1盒 單價約300元 3 蒲燒鰻魚 1盒 單價約380元 4 鮭魚鬆 1罐 單價約23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12入壽司組 1盒 單價約520元,經警方扣押後發還 2 生魚片 1盒 單價約300元,經警方扣押後發還 3 熟魚卵 1盒 單價約220元,經警方扣押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