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1號
TPDM,114,簡,120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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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實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A0
李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秋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李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周秋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U5號公車(下稱甲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路面有葉哲維不慎遺落而脫離其持有之深咖啡色皮
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本案皮夾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散落
一地(其中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落在路旁一台黑
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輪下),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
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甲公車停妥於路邊,並下車撿拾本案皮夾及附表
所示之物,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
情之許泰豐行經該處,亦下車幫忙撿拾現金1,200元(含1,0
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後交予周秋實,由周秋實
拾得之本案皮夾、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現金3,400元(含1,
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4張)、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侵
占入己。另在該路段公車站牌等車之李瓊周秋實駕駛甲公
車離去後,乙車車輪下尚遺落500元鈔票1張,未設法交還失
主或送警招領,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撿拾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中現金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告訴人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泰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分別
拾獲本案皮夾、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皮
夾、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瓊
已於警詢時返還侵占之現金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二第31頁),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31、37頁);又被告李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尚佳;及
參以被告周秋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復考量被告
周秋實、被告李瓊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非
高;暨被告周秋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李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宣告:
  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 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業已說明如前,堪認其有面 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周秋實、被告李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秋實侵占之本案皮夾、現金3,400元、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周秋實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業經說明如前,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周秋實持有中,且告訴人陳稱均已掛 失及申請補發而失其效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 卷第51頁),應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周秋實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瓊侵占之現金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內容物 數量 1 現金3,900元 ⑴1,000元鈔票3張 ⑵500元鈔票1張 ⑶100元鈔票4張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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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