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68號
TPDM,114,簡,106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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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2號、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及移送併辦(11
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君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
  事 實
一、劉紘君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20時54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迄時,應予補
充),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陳嘉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9號等判決有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劉紘君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一銀帳戶中,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於各編號「金流流向-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C2
卷第53至54頁,P卷第61至6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需為重大犯罪產生,且其中犯刑法第339條
之罪須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參照),而本案依現有
證據涉案總金額僅為152,967元,已認定如上,依刑法
第1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件尚無洗錢罪之
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單科或併
科之罰金金額由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單
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提高為500,000元,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認應
適用現行刑法論罪,尚有誤會。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該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單一詐騙行為詐騙而於密
接時間而為,各該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㈣、本案郵局、一銀帳戶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且依前述金
流過程,尚不足認被告係另起犯意而先後提供,應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則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併辦意
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起
訴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
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終坦承犯行,且與曾
到庭之告訴人陳曉春邵美雀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8、87至88、93頁)附卷為憑之犯罪後
態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97至98頁)存卷足參;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子女、與兄長相依為命、
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至98頁)存卷足參。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曾到庭之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有 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案和解及調解成立內容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 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後,均已於「金流 流向-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遭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 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獲取1,000至 2,000元報酬(C2卷第54頁),以最有利被告之1,000元計 算,即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曉春邵美雀 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履行之給付已達9,000元,逾其自述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金額,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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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