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秩抗,1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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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北秩字第1
64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1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陳志強(下稱抗告人)
並非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原裁定誤載為大安傑生牙醫診所,應予更正)
之病患,竟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56分、114年6月23
日下午4時41分、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6分、114年6月26日
下午3時22分,在本案診所騎樓處之公共場所,將載有「
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黑心錢」等語之紙牌佩掛於胸前
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並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進出本案
診所之客人,以及在本案診所門口抽菸、亂丟菸灰、菸蒂
,而為滋擾行為,故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醫療糾紛無法獲得公平結果,不
得已才前往抗議,而抗告人之抗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無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亦就此作成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故
抗告人自認抗議行為合法。抗告人先前經法院裁處拘留3日
(共2案)在案,深感震驚及悔恨,自114年7月起已放棄前
往本案診所抗議,請體諒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深具悔意,給
予較輕之裁處等語。
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
黑心錢」等語之紙牌佩掛於胸前而站立於本案診所門口外,
並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進出本案診所之客人,以及在本案診
所正門口抽菸、亂丟菸灰、菸蒂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
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至16、53至56、73至76、91至9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至27、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診所騎樓處屬開放空間,為公共場所。抗告人非本案
診所之病患,其頻繁前往本案診所騎樓處,以在胸前佩戴
詆毀本案診所名譽之紙牌、騷擾本案診所員工及出入之客人
,以及在本案診所門口抽菸、亂丟菸灰及菸蒂之方式,恣
意影響本案診所之員工、客人甚至是單純經過本案診所之民
眾,已使通行該處之任何人均可感受所預期之社會安寧秩序
遭抗告人所破壞,實已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範圍,
是抗告人本案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自
屬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甚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意旨所指之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均為抗告人因
過往前至本案診所抗議所衍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審結果(
見原審卷第61、63頁),與本案無關,且上開刑事案件均係
以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為審查標的,與抗告人之行為
有無違反社維法而應裁處行政罰無涉,尚難憑上開判決及不
起訴處分,遽認抗告人並無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年事已高且深具悔意,已不再前往本
診所抗議,請求從輕裁處等語。惟依社維法第68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
0元以下罰鍰,原裁定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乃係考量抗告人
本案所為對他人之影響程度,並審酌抗告人先前已因相同行
為受本院裁處十餘次,以及抗告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裁處,
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
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已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3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拘留日數亦稱妥適,並無違
法裁量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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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