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控字,114年度,84號
TPDM,114,科控,8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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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諭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82號、第33983號、第33984號、第33985號、114年度偵
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諭非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
116條之2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
4項規定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法院應自
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
常訊號,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㈠
點亦有明定。
二、被告吳諭非及其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告雖有外國國籍但係主
動自願返臺,協助調查相關事證,積極配合司法偵訊,檢察
官業已偵結完畢,可證明被告並無規避偵訊或審判的意圖,
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經偵結後已釐清與圖利
及貪污等重罪無涉,單純係針對進口雞蛋有無不當哄抬、報
價,進而獲利的情形,而認定被告涉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080多萬元,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查扣超思有限公
司及被告名下財產高達6,900多萬元,故在保全本案相關犯
罪所得部分,已有超額擔保之情形,若被告確有以詐欺犯行
獲取差價,於偵訊過程中不可能查扣得足額犯罪所得,故本
案針對雞蛋進出口事宜,是就報價及進出口過程中有釐清必
要,而非需要將被告限制在我國境內以提供調查協助,考量
被告每日皆依檢察官指定方式遵時報到,歷次傳喚亦均遵期
到庭應訊,而無行蹤不明情事,並申辦及提供手機門號資訊
,供檢調隨時聯繫傳喚,而無逃避國家犯罪訴追之舉,且相
關證人均已傳訊調查完畢,共同被告間並無串供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而限制出境處分已實質剝奪被告出國洽公之基本工
作權利長達1年餘,對被告任職之海外公司組織健全及正常
運營造成嚴重衝擊,不僅遭客戶取消訂單、終止合作,員工
亦紛紛提出離職請求,被告創立之事業已陷入難以回復之困
境,被告確實有出國至日本處理日本公司事務之必要,請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同意再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
連同偵查中之300萬元擔保金併供擔保等語(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670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5頁)。
三、經查:  
 ㈠被告吳諭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300萬元,
並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30日
,及自同日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4月30日;後迭經
檢察官換發監控命令書而延長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4年10
月31日,並向本院聲請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而經本院
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於114年9月4日經起訴後移
審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函(稿)、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本院114
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監控命令書、臺北地檢署114年9
月4日北檢力榮113偵33982字第1149096101號函上本院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15頁、第223頁、第229頁、偵卷五第183頁
、第191頁、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答辯,惟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涉獲不法利益逾6,080萬
元,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經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復參酌被告具有臺灣、日本
重國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日本護照,自108年至113年間
,交叉使用2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暨衡以被告長期
旅居日本,且為址設日本東京之不動產仲介會社(公司)負
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驗,是綜以前
開各節,足認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實
具有長期出國滯留海外之能力,若被告離境返日後,實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
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
人權保障及前揭所述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命被告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有必要。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法
院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所扣得之財產是否足以擔保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之工作、商譽等其他因素,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而本院
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
成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
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
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
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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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