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佩容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