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0號
TPDM,114,易緝,2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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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錦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錦月與陳昱餘、張金、顏靖如(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其
陳昱餘、張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審結、顏
靖如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終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現場為聚眾賭博場所之臺
北市○○區○○街0號3樓「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下稱愛玩客休
閒棋牌社)之前案後起,至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本
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愛玩客休閒
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
櫃檯人員,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
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餘等4
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
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湊桌
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
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
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
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
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
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
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胡明經、林學惠、黄
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妹、簡
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
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素雲
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馮年
英、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其中林學惠、葉
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等7人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
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人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林李美
菊、張美玲、雲向宇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胡
明經、林錫淵馮年英黃年慶、李黃五妹等5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審結;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
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等6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
1號判決終結)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上開棋牌社分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
顏靖如之男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6號判決沒收),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錦月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錦月固坦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外場清
潔人員,負責打掃及代買物品等工作,惟否認有供給賭博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也不清楚現
場實際有無賭博,只是去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錦月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外場清潔工,且於
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情,為被告鍾錦月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王瑗玲、
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馮雲嫻、林李
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呂志遠朱文銘方金玉、吳崇榕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五第377至379頁、第397至402
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第93至98頁、第
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73至151
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第195及19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松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去過「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約5、6次,進入店內要先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會發3,000點數卡,同桌打完以3,000點為基準
,1點折算1元換成現金,例如點數最後剩下2400點,就是輸
了600元,點數卡面額有20點、100點、1,000點、500點,結
束之後就當場去隔壁一個垂簾的小房間將點數換成現金;被
陳昱餘老闆有說不能放現金在桌上,所以我們才去小房
間等語(見易卷第236至239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5到6次,沒有門禁,任何人
都可以進出,進場要交100元,點數卡由店家供應結束
到小房間結算,由同桌4人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付錢,
店家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他們不負責等語一致(見偵卷
五第399至402頁)。再對照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馮年英係與同案被告周松壽林佳均
陳聖芳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即平
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馮年英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3張1
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4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55至161頁
)。足見證人周松壽之證詞堪予採信,「愛玩客休閒棋牌社
」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且有周松壽等人在場打麻將,並約定
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
實,業堪認定。
 ㈢被告鍾錦月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員工,明知上情,容
任賭客在該地賭博,並抽取每將100元作為以服務費,自有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證人周松壽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於警詢時指認愛玩客休閒
棋牌社之員工,女生部分是確定的等語(見偵卷六第508頁
);而周松壽於警詢時則明確指認被告鍾錦月是員工等語(
見偵卷二第238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燕芬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有指認1個阿姨,他在那邊掃地,很
確定等語(見偵卷六第329頁);而方燕芬於警詢時則確實
供稱:被告鍾錦月是在場打掃阿姨,今天是他收取每人100
元茶水費等語(見偵卷二第19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均相一致,堪認屬實。
 ⒉復參酌被告鍾錦月先於警詢時自陳:「愛玩客休閒棋牌社」
搜索現場查扣之點數卡1批是客人賭玩麻將計算輸贏使用;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擔任清潔工,也知道他們在
經營賭場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易緝卷一第36頁)。
對照證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鍾錦月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
社」之清潔員工,知悉「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在場有
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情形,並向部分賭客收取100元茶水費,
其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鍾錦月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云云,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錦月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錦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鍾錦月自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為賭博場所之前案後起,至案
發時間其等再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任何均可出入之「愛玩客
休閒棋牌社」,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
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鍾錦月與陳昱餘
張金、顏靖如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本案被告鍾錦月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錦月提供賭博場所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衡被告鍾錦月擔任外場清潔人員
之角色,以及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見易緝卷二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鍾錦月於警詢中供陳:我的薪資1小時168元,上班時間



為晚上6點到凌晨2點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則被告鍾錦 月自111年1月25日查獲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有提供作為賭博場 所之前案後,至本件案發時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之工作 報酬,自屬被告鍾錦月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依 被告鍾錦月每日薪資為1,344元估算(計算式:168元×8小時 =1,344元),並參酌同案被告顏靖如稱:被告張金上班時間 是白天班、被告鍾錦月是晚班清潔阿姨等語(見偵卷一第91 頁),而被告張金則供稱:一週上班2至3天等語(見偵卷一 第113頁),從輕認定被告鍾錦月支薪之工作期間係自為警 察查獲前案之隔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迄於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7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約7週時間,以每週 上班2日估算被告鍾錦月期間共上班14日(計算式:2×7=14 )領取之犯罪所得即薪資為18,816元(計算式:1,344×14=1 8,816),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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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