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6號
TPDM,114,易,99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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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93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森福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29巷之名
毅吾山工地,以破壞剪毀壞該處地下1樓發電機室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進入發電室內竊取由工地主任楊祐宸負責看管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二、王森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攜帶內含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之工具袋,前往上址工地,以
破壞剪毀壞該處地下1樓發電機室附加於門上之掛鎖,進入
發電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三、王森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6月13日20時至同年月28日21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華城路近華潭街口路旁,進入停放該處、副駕駛座無
法上鎖之吳宥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竊
取上開車輛之車牌,並翻找財物,然均無所獲而不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楊祐宸吳宥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損失清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破壞之鎖頭,均屬獨立可取下而附加於門上之掛
鎖,並非鑲嵌在大門結構上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9頁),並有上開鎖頭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20393卷第31、35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掛
鎖自屬安全設備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有毀越「門窗」,
容有未洽,惟係同條項款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沒鎖,我有進入車內翻置物箱,本來
偷錢和拆車牌,但沒有錢,車牌也拆不走,我沒有偷車等語
(見偵緝卷第58頁、本院易卷第213頁);參以上開車輛副駕
駛座之門鎖確因故障而無法上鎖,且自113年6月13日起停放
該處,迄至同年6月28日始發現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吳宥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32卷第7頁),衡情上開
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既已故障而無法上鎖,且停放該處長達
2星期後始發現遭竊,則上開車輛顯有相當期間係處於他人
可隨時進入之狀態,是被告進入上開車輛之前、後,均無從
排除已另有他人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物品、拆卸車牌並竊得上
開車輛之可能;況進入車內與是否進一步竊取車輛及車牌,
本無必然關聯,自難以被告有進入上開車輛內,即遽認被告
即有竊取上開車輛、車內物品及車牌之犯行。又遍觀全卷,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車內物品及車牌
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阿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
既未遂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粗工、小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 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 ,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 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 違禁物,又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一 電纜線11捲及切管刀、美工刀、撥線鉗各1把 2 二 電纜線2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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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