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0號
TPDM,114,易,98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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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昱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毛昱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國內之犯罪集團因而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以掩飾其等不法行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是倘任意提供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並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杭州南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1枚,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本案門號S
IM卡交付予友人陳祈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本
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曾鈺婷、張睿騰(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於113年3、4月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黃麗玉,佯稱有買
家欲購買其手上之靈骨塔位,須支付代書費10萬元及案件交易費
100萬元方能成交云云,致黃麗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5
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停在臺北市○○區○○路
○○○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0萬元
、100萬元予曾鈺婷。嗣曾鈺婷未依約匯入靈骨塔位價款,黃麗
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毛昱心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28、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19、21-23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閱單(見偵卷第31頁)、曾鈺婷代收款項收據(見偵卷第33
-3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
7-42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查詢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69
-77頁)、本案門號通信紀錄(見偵卷第81-90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見偵卷第95
-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友人陳祈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後,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致電予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行,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構成要
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便利、助益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對價,無視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並藉以規
檢警查緝,仍任意提供他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於本
案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審易卷第37-38頁本院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考量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收入不多,目
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4頁);參
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3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其有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 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報酬2,000元 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易卷第33頁),此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現已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 付告訴人2期款項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易卷第41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案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提供他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然因SIM卡本身經濟價值甚微,且該 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被告終止租用,此有預付卡門號終止租 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倘予沒收、追徵, 除將來執行程序恐有困難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或 沒收制度目的之達成均無甚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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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