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97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少年A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
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嗣A03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查覺安全帽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
14年度偵字第16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5張、尋獲本案安全帽照片3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43至47、57至60頁)
,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所竊之物為告訴人A03(00年0月生)所有,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03陳述在卷(偵卷第17頁),被告為成年人,所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告訴人A03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據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進行本案竊盜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A03為少年,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造成告訴人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報警後已尋獲本案安全帽1頂(偵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報警後尋獲,扣 押後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