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53、197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
度簡字第23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
紅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
11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第
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1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復經新北地檢
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
署,復經新北地檢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4、
6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5至203、26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65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殘留之PMA成分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毀,附此敘 明。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本案住 處内,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0.516 3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 於111年7月2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罐、大麻1包。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 處罰金4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7至60、66至68頁),揆諸前揭規 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色破碎藥錠1顆 驗前毛重0.48公克(含1袋)、淨重0.226公克,取樣0.036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65頁)。 2 藍色圓形藥錠1顆 驗前毛重0.67公克、淨重0.424公克,取樣0.072公克,驗餘淨重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67頁)。
附件:卷證代碼表
偵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卷第1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卷第2卷 本院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