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和解成立,嗣被告履畢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易卷第47至55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富邦美術館」觀看展覽時,因不滿前方A02遮擋其 觀賞畫作之視線而與之發生口角,為阻止A02持手機對其錄 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2手部,造成A02受有左 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本署勘驗 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與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 7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 回告訴,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