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鮮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筱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見闕吟芳所有之珍珠鮮奶1杯,
脫離本人持有而放在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珍珠鮮奶1杯侵占
入己。嗣闕吟芳返回該處後發現珍珠鮮奶不見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闕吟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筱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8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87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35、39、41、47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陳筱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萍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闕吟芳放置在娃娃機臺
上之珍珠鮮奶1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的飲料,因為當時娃娃機店
內都沒人,且當時很晚了,我路過就拿來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拿取告訴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
珍珠鮮奶1杯,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1691號卷,下稱第41691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第4169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4169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
3至2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名稱:IMG_7386)
(畫面時間20:34:39):被告(畫面紅圈處)背對著鏡頭
方向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20:34:42):被告背對著鏡頭方向繼續往前
走。
(中略)
(畫面時間20:34:34):畫面中的監視器時間往前跳轉。
被告站在本案娃娃機店內並將頭
轉向畫面左上方向,被告左右無
其他人,畫面左上方有人。
(中略)
(畫面時間20:34:37):畫面中的監視器畫面被拉近、放
大。
被告將右手伸向娃娃機台。
(畫面時間20:34:37):被告右手拿起娃機台上的一袋東
西。
(畫面時間20:34:39):被告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進入娃娃機店內不久,隨即
將放置在機臺上且裝在塑膠提袋內之珍珠鮮奶取走,斯時該
機臺附近並無其他人,僅被告後方有路人經過,而該珍珠鮮
奶並未開封,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第41691號偵查卷第2
6頁),足見該珍珠鮮奶係完整的裝在塑膠袋裡,並無被他
人飲用過之跡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0餘歲,依其智識程度
,於拿取上開珍珠鮮奶時,主觀上應知該珍珠鮮奶係他人所
有,甫不慎遺落或遺忘之物,而非他人不要之物,仍逕行取
走上開珍珠鮮奶,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而侵占該珍珠鮮奶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認上開珍珠鮮
奶為他人所不要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
否認有何竊取珍珠鮮奶情事,辯稱其僅係拿走沒有人的珍珠
鮮奶等語。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將珍珠鮮奶放置在娃娃機臺上後,隨即至其他機臺繼續遊
戲,直至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始發現珍珠鮮奶不見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41691號偵查卷第26頁)
。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將珍珠鮮奶置於娃娃機臺上而離
開該機臺,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
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
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
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
,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竊盜罪
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
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拿取顯為他人遺忘
或遺落之珍珠鮮奶並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第41691號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珍珠鮮奶1杯,為其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